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NKU─三七五號機車搭載朋友 黃秀蘭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臺南市○○路○○○巷之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間距而違規左轉,擦撞同向左側欲直行由 朱清燕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朱清燕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食道潰瘍併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肇事後竟不對朱清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經他人呼叫「撞了人還跑」,始上前扶起朱清燕,惟為圖脫免肇事責任,當場僅說「不要理她,我們走」,隨即與黃秀蘭共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朱清燕經由路人告知甲○○機車號碼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朱清燕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辯稱:當日係被害人自行騎車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且伊不知被害人受傷,見其尚能走動,始自行離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清燕於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蔡南達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害人騎車撞伊云云,自無可採。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範目的本在於促使發生車禍之行為人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協助,藉以保護車禍中之傷亡者,得以受到適當之照料處理,此觀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人車倒地,下半身僵硬沒有感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當日車禍中,確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被告未為協助被害人就醫等適當之處置即行離去,其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自屬該當。被告於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肇事後,未予被害人相當之處置即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指摘原審為緩刑三年之諭知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緩刑之諭知撤銷等語。惟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從事義務性服務計十一次一節,有奇美醫院服務證明一紙在卷可稽,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原審諭知緩刑應無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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