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訴外人 吳月娟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月娟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自該時起即未按期繳息,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本、繳息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撥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貸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月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月娟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自該時起即未按期繳息,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貸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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