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甲○○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公園廁所內某處,發現登記為 蕭燦郎 所有之大潤發購物卡棄置於地(該卡係為丙○○所使用,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丙○○所經營之麵店內遭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查扣在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有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竊
取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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