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經查: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招攬互助會,惟辯稱自訴人乙○○並非會員;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招攬該互助會,辯稱該會係其妻即被告丙○○所招攬,伊並未處理互助會事務等語。經查:本院訊問證人 黃美英 稱其參加被告丙○○招攬互助會,繳了五會後,第六會就讓給乙○○(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之母 黃月琴 稱自訴人係以「 阿惠 」之名義參加(見同上筆錄),足認自訴人確有參加被告丙○○所招攬之互助會。然本件標單上所載之會首係被告丙○○,證人黃月琴復證稱開標是丙○○主持較多,被告丁○○開標時是有在場,有時是在招呼會員,然被告丁○○與丙○○既係夫妻,被告丁○○即使確有招呼會員之行為亦不足認其即有參與互助會之事務,況自訴人除主張參加被告招攬之會卻不獲會款之支付外,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是否確有詐欺行為,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