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利率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二後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未遵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四件、繳息記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利率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二後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未遵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表及繳息記錄等物件為證。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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