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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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十四期,於每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只償還本金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原告誤繕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未按約履行,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逾期當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二五,依前揭借據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匯款解款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授信約定書、農貸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十四期,於每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只償還本金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原告誤繕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未按約履行,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逾期當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二五,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餘額查詢表、傳票等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