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
1、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
2、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被告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分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再給付, 嗣經鈞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三0六六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委託書一件、放款帳卡四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另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被告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分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再給付,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尚欠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三0六六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委託書一件、放款帳卡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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