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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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邱瓊論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同路二九○號前,欲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邱瓊論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左眼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腕擦傷及腦震盪症候之傷害。甲○○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雖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追撞伊車子,告訴人機車先撞到伊車輛左後輪再撞到前面保險桿位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照片,告訴人車損係前車頭歪、右前擋泥板破,而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快車道中心處,往左前斜刮至對向車道之走向來研判,被告肇事時應未完全行駛於快車道,而係跨行於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道線上,再比對照片所示二車車損情形,如被告車輛係直行未變換車道,則其所稱「告訴人先撞到伊左後輪再擦撞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歪、右前擋泥板破,而右後側無擦損之情形不符,且亦與機車肇事後倒地之刮地痕走向不符,故本件應係被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擦撞在快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所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按「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為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日照光線充足,另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在警員尚不知肇事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事實,亦有警員所製之警訊筆錄可證。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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