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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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南縣白河鎮結婚,並有舉行公開之儀式,惟因被告故意拖延,以致迄今雙方仍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詎兩造結婚僅數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回桃園娘家後,即拒絕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詎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訴訟敗訴確定後,迄今仍未回原告住所同居,顯無誠意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本件兩造結婚後數月,被告即蓄意滯留桃園娘家不歸,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甚至在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絕同居,顯然兩造婚姻關係己破綻,而無復合可能,亦屬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萬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兩造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惟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兩造原居住於原告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三十之一號住處,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至桃園找工作,因工作不穩定,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返回台南居住,被告則留於桃園,迄今未至台南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訴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兩造結婚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回台南與原告同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萬水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前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