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丙○○女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 張世宏 (另由檢察官併他案審理)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三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為力霸房屋蘆洲市長安分店,以下簡稱:三信公司)負責人, 劉明坤 (另由檢察官併他案審理)、乙○○、甲○○則為三信公司之職員,丙○○為張世宏之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乙○○代表三信公司接受丁○○之委任,仲介出售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詎張世宏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已有買主戊○○願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屋,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張世宏推由劉明坤、乙○○向丁○○詐稱:原訂之房屋售價過高無法賣出云云,要求丁○○降價出售,丁○○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以三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上開房屋;張世宏即推由丙○○佯稱為買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三信公司內,與丁○○以三百二十五萬之售價成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張世宏又推由甲○○向丁○○訛稱:甲○○為三信公司之特約代書,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需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予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丙○○在三信公司內,向戊○○偽稱其係上開房屋屋主丁○○之妻,並假冒丁○○之名義,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售價與戊○○成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乙方)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且盜蓋丁○○之印章,偽造名義人為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該契約書予戊○○用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丁○○,張世宏等人則從中詐得房屋售價之差額十七萬元。嗣因丁○○在上開房屋巧遇戊○○談及買賣房屋之事,始知受騙,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均供承有受張世宏指使,分別與被害人丁○○、戊○○接洽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處理本案均按正常程序處理,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書雖均係其所簽具,然當時其適請假一段期間,返回公司後,該屋已售出,其請假期間,事情則全由公司處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對此案並不清楚,當時公司係稱代書不在,囑伊擔任見證人,張世宏雖要伊向丁○○收取印章,然伊收到印章後,即交給張世宏,至張世宏如何處理,伊則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渠係因張世宏囑渠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公室,表示有事情要拜 託渠 幫忙,渠雖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核與共同被告張世宏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其如何推由被告三人分別向被害人丁○○、戊○○接洽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相符,雖被告乙○○、甲○○、丙○○均辯稱渠等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本件二次簽約均係被告丙○○所簽,彼與丙○○簽約時,被告乙○○有在場介紹大家認識才離開,被告甲○○則於簽約時在場表示伊係代書,要辦過戶,而向彼索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被告甲○○並有交付伊為代書之名片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二頁),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亦指訴被告丙○○有與彼簽約一次,丙○○表示渠係丁○○之妻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參以共同被告張世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如何推由被告三人分別向被害人丁○○、戊○○接洽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顯見被害人丁○○、戊○○前開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既均自承渠等確有為本件犯行不虛(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乙○○接洽本案,向賣方即被害人丁○○詐稱:原訂之房屋售價過高無法賣出,要求丁○○降價出售,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降價出售,再由丙○○向買方即被害人戊○○偽稱渠係丁○○之妻,並假冒丁○○之名義,以高價與戊○○成立買賣契約,而從中賺取其間之差價,被告乙○○且於被告丙○○假冒被害人丁○○之妻與被害人戊○○訂約時在場,被告甲○○則佯稱係代書,致被害人丁○○應伊要求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則偽簽丁○○之署押與戊○○訂定買賣契約,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此外,復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名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張世宏、劉明坤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恣意妄為,兼衡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數額,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均非主謀,惡性尚非最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三人,是被告等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就被告三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害人丁○○之署押乙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盜用被害人丁○○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