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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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
號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相牽連),從一重論處被告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書,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即被告等另取得之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是否併成立詐欺罪(或告訴人所指稱之侵占、背信)敘述理由;至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文書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或告訴人所指稱之侵占、背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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