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七號科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前因無業、無處居住,為善心之甲○○收留住在基隆市○○街○○○巷十三之一號四樓住處約半年之久,後因至台中工作而離開約三個月,嗣丙○○欲取回遺留在前開房屋內之衣物及證件,惟其竟未經甲○○之同意,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自該址三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上址房屋之陽台,再從陽台之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俟取回其所有之衣物、證件後,即在該屋房間內休憩。翌(二)日上午八時許丙○○醒來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從該屋內取得、甲○○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鐵撬、鐵鎚及鐵鋸各一支,敲擊房間衣櫃內之保險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惟經將保險箱之鎖毀損,仍無法打開,乃轉而以鐵撬敲打衣櫃之抽屜鎖,甫將衣櫃抽屜鎖毀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詳後述),適甲○○之女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外返回,丙○○聞聲即將大門反鎖,乙○○委請鎖匠將大門打開後,查覺屋內有人,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當場逮獲丙○○,丙○○乃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鐵撬、鐵鎚及鐵鋸各一支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鐵撬、鐵鎚及鐵鋸各一支,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只有一次、所生之危害、竊盜尚未得手,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鐵鎚及鐵鋸各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街○○○巷十三之一號四樓住處約半年之時間,嗣其欲取回遺留在前開房屋內之衣物及證件,惟其竟未經甲○○之同意,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自該址三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上址房屋之陽台,再從陽台之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俟取回其所有之衣物、證件後,即在該屋房間內休憩。翌日八時許被告醒來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從該屋內取得、甲○○所有、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危險性之鐵撬、鐵鎚及鋸子敲擊房間衣櫃內之保險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惟經將保險箱之鎖毀損,仍無法打開,乃轉而以鐵撬敲打衣櫃之抽屜鎖,甫將衣櫃抽屜鎖毀損之際,適甲○○之女乙○○自外返回,被告聞聲即將大門反鎖,乙○○委請鎖匠將大門打開後,察覺屋內有人,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二時許當場逮獲被告,被告遂未得逞。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侵入住宅部份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