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0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全部駁回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拒絕受領催告之存證信函,屢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聲請人其後撤回前開聲請,然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隨同該事件聲請狀繕本併送達予相對人收受),而相對人未行使等語。經查,聲請人右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號假扣押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細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