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李進 連積欠被上訴人丙○○賭債三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丙○○乃轉而
脅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代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豈有無端為 李進連 擔保之理,且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乃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丙○○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其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相距甚遠,且被上訴人丙○○既稱有金錢可供借予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甲○○借款,實則被上訴人間因簽注六合彩,原有頻繁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甲○○借款債務,其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甲○○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丙○○答辯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二萬三千三百元、十四萬元、三十八萬元,則借款金額總計應為五十四萬餘元,然系爭本票金額僅三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丙○○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利息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曾交付多紙李進連簽發之支票供被上訴人丙○○兌現,則縱使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丙○○借款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認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被上訴人丙○○對李進連之債權,並以被上訴人甲○○所提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三十二萬八千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連。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並被上訴人甲○○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以李進連簽發之支票或公司票向被上訴人丙○○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丙
○○則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貸予所借款項,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然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丙○○有何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怖之情,況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他人在場折衝協調,被上訴人丙○○如何有脅迫之機會,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支字未提賭債一事,僅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已甚
可疑,而證人李進連雖證稱其以本人簽發之支票或公司票,託上訴人代為向被上訴人丙○○簽賭六合彩云云,惟李進連簽發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而「六合彩」係一週開獎二次,賭資流通貴在迅速,被上訴人丙○○豈有甘冒跳票風險予以收受之理,況李進連為支付賭金竟挪用公司票,亦顯與常理不符,次以李進連多次交付巨額款項之無記名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觀之,其與上訴人應有密切之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尚有不足。
㈢至上訴人雖曾交付多紙李進連簽發之支票供被上訴人丙○○兌現,然所清償者並非本件借款,就系爭本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丙○○積欠多筆款項,彼此協調以系爭本票抵償,乃
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查詢李進連簽發之八紙支票相關資料。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丙○○為獲得李進連所欠三十二萬八千元賭債之清償,遂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實為賭債之變形,乃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丙○○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曾交付多紙李進連簽發之支票供被上訴人丙○○兌現,則縱使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丙○○借款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至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其所為讓與系爭本票之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甲○○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爰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一節,支字未提,亦有可疑,至上訴人雖曾交付多紙李進連簽發之支票供被上訴人丙○○兌現,然所清償者並非本件借款,就系爭本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丙○○因積欠被上訴人甲○○多筆款項,彼此協調以系爭本票抵償,乃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丙○○後,再由被上訴人丙○○轉讓予被上訴人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明。而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間持向伊借款而取得等語,有支票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核與被上訴人甲○○主張之借款時間相符,足徵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甲○○即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其所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本票乃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被上訴人丙○○脅迫而簽發,復為賭債之變形,且縱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因關係不法等事由,乃當事人間實質關係之抗辯,票據債務人僅得在直接受讓人間,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至票據債務之清償,為票據關係所生之抗辯,如經記載於票據上,則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自該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觀之,系爭本票上並無關於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之記載,則上訴人縱已清償,亦僅得在直接當事人間主張。縱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思表示瑕疵、原因關係不法及票據債務清償等事由,均屬票據關係中人之抗辯,即僅得於直接前後手間主張之相對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其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甲○○。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之權利以票據存在為前提,即行使票據上所載之權利時,以占有並提示其票據為絕對必要之要件,故原則上唯有執票人方屬票據之權利人。本件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執票人現為被上訴人甲○○,有前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丙○○既已將系爭本票以票據轉讓方式讓與被上訴人甲○○,而喪失票據占有,自不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之無本票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前述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無票據上權利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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