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及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施用煙毒者在七十二小時內可檢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O)鑑驗字O九九九號函可佐;而被告之採尿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海洛因一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所犯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施用如事實欄所指之二次,經查,公訴人所指其他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