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5F00202D、85F00203D)、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5F00398C),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票三張為擔保,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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