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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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吳采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偽造貨幣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編號6)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5),故本件合計僅能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然原裁定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縱令部分罪之宣告刑分別先後確定,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就各罪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部分罪之宣告刑,僅應於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中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又編號2-6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0年8月1日前所犯,復有各罪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數罪併罰情形,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準此,原審准予聲請而裁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已超過原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4年6月之總合云云。惟查,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另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編號1部分),該部分形式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其已執行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會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本件抗告人顯係對合併應執行之法律制度,有所誤解,是其執此提起抗告,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摘上情,並非有據。而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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