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世 斌」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世斌 」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金和新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偽造「李世斌」之署押三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沒收物名稱│數量│備註│├──────┼────┼──────────────┤│偽造之「李世│共三枚│見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斌」署押││件偵查卷宗第四二及四四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