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6、2221號),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之後述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七日施用一次;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後述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㈡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