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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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3510號、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部分:
一、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此確定判決存
在,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調取之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事件卷宗所示,前開二件訴訟事件係因再審原告先後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拒絕辯論,乃視為撤回起訴,是前開二件訴訟並無確定判決存在,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91年度訴字第3510號號部分: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
二、依本院調取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91年度訴字第3510號事件卷宗所示,該二事件係分別於91年11月19日、92年
2月7日判決,並先後於91年12月24日、92年3月7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94年7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發室收狀章),顯已逾上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意旨,非但並未表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更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