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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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行○○○鄉○○路○○○號神岡國中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區○路段,不得迴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而逾越雙黃線網狀區致不慎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前臂三度燙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林峰德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網狀區路段,不得廻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林峰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燙傷、擦挫傷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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