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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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和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惟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顯然失之輕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另案過失傷害案件,與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和解,被告並已給付三萬元等情,此已据乙○○到庭陳述明確。雖本件被告就該過失傷害部分尚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尚差二萬元),然此僅係民事賠償問題,被害人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月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