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食器(紫色吸管)壹支(含有海洛因殘渣殘留無法分離,亦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並扣得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吸管)各2支」,應更改為「並扣得摻食器(紫色吸管)1支(含有海洛因殘渣殘留無法分離,亦無法秤重)」,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證據清單㈣所記載「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吸管)各2支」,應更改為「並扣得摻食器(紫色吸管)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社會健康之危害、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紫色吸管1支上含有海洛因殘渣殘留無法分離,亦無法秤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1段2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0日16時1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3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吸管)各2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
本乙份,㈡法務部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84號鑑定通知書
乙份,㈢本署9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㈣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吸管)各2支。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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