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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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起訴經本院繫屬時之住所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切結書所載,被告係限制住居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而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住居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且參酌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因案在臺中縣市境內監獄或在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中山路郵局申辦其所有帳號0三三0五三號帳戶電話語音服務系統服務、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生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就其記載係在高雄縣縣境內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辯以係開戶交予一名中年男子申辦貸款云云,復辯以其遺失帳戶云云,其交付帳戶資料地點不明,亦無足認定與本院轄區有何關連。又被害人己○○、庚○○、丁○○、丙○○、戊○○、 邱美滿 、辛○○、甲○○等人分別在桃園市○○路郵局、基隆市○○路郵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湳郵局、嘉義市○○○路湖內郵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苗栗縣○○鎮○○路照南郵局、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安郵局將其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高雄縣鳳山中山路郵局之帳戶,是就本件犯罪地而言,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均非臺中縣市內,核其犯罪地均與本院所管轄之臺中縣市無涉。再者,公訴人認本件詐欺正犯 黃浤毅 、「 阿強 」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己○○匯款後,由正犯黃浤毅持上開被告之高雄縣鳳山中山路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路、青海路、河南路旁之提款機提款及轉帳,就正犯領款及轉帳地點固在臺中市,惟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上開款項即已在常業詐欺正犯所能提領之狀態,有關正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嗣後正犯自該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僅屬事後提領處分贓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本件正犯常業詐欺犯罪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案件,因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其犯罪地,均在高雄縣境內,而正犯行為亦無實據可證係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僅以正犯常業詐欺犯罪行為終了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係在臺中市,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尚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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