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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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甲○○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有於飲酒後出手打人之習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傷害甲○○之身體:(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十之一號二樓住處,於飲酒後因細故出手毆打甲○○之頭部,並將甲○○之手臂往後扭折,致甲○○受有右臉頰擦傷、左上唇瘀青、下巴瘀青、右臂及右膝瘀青及左腰部瘀青等傷害,幸為二人之子丙○○發現後制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又因細故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左臉頰瘀青、嘴唇表淺性傷、疑前胸挫傷、右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甲○○則乘機逃出報警,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0號卷查明屬實,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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