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恐嚇罪,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六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該假釋之宣告即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受到確定裁判之宣告而遭撤銷,嗣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假釋出監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底至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假釋遭撤銷而又入監接續執行前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又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等地,以上開之方式及施用頻率,另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後因甲○○因案而遭通緝,復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內查獲;其因前案執行完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再被釋回後,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新聖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其所有、所用,詳如後述);最後,其本人自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品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四六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假釋出監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底至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假釋遭撤銷而又入監接續執行前止,其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前因犯恐嚇罪,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六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二件施用海洛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第二件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並未指明何次之犯罪構成本次之累犯,實係本次之犯行構成累犯,併予指明)。其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罰;公訴人起訴之意旨雖認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間,惟查被告之在監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間,係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是此段時間顯難認被告有所謂之概括之犯意,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監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故本院自不能依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而一併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係毒品,而海洛因殘渣袋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將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之認定,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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