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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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事件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相對人並未於該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故其自不得為假執行,亦即其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相對人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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