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票號86A04616D,附七至十五期息票)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所附之息券第七期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