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 藍添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藍添池涉犯詐欺罪嫌,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其個人詐得工程款云云,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花崗石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請款對帳明細單等文件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無資力仍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詐取工程款項之犯行,倘成立犯罪,所直接侵害者,應係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弘展石材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此觀承攬合約書末頁當事人欄,甲○○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乃代表公司簽訂合約之意,而相關存證信函、請款對帳明細單之一方亦以弘展石材有限公司為之),自訴人甲○○固為弘展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法人與自訴人個人均屬獨立之人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亦清楚區分,不容相混,是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弘展石材有限公司,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