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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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急需領回上開提存物,乃聲請以相當金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書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