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小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聲明上訴之意旨,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然其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二十日,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王淑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