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為應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杜絕毒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路旁,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少量海洛因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五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