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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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榮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榮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榮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就上開②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3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被告董榮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繼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3月7日釋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西門捷運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85公克),並徵得董榮和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榮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編號│││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為104816,係被告親自排放;│││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且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3│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4│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粉末1包,確實檢出第一級毒│││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毒品鑑定書1紙││├──┼──────────┼─────────────┤│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1年內再涉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該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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