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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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字第16號上訴人 嚴淑貞 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上訴人 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亦有規定。另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 盧天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一第16頁),盧天成律師顯有受委任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上開說明,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應向盧天成律師送達判決。又本件依盧天成律師所陳報位在臺北市之地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盧天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6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9日始具狀不服第一審判決,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