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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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伯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伯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伯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侯伯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嗣裁定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處刑)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進行判斷,其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認為被告「1.個案於測驗期間付出足夠的努力,使測驗可信度高,詐病可能性低。2.具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症狀,如:被害妄想、連結鬆散、整體行為混亂等。除受症狀影響外,低自尊,負向的自我感,社會適應有部分困難,但無明顯的人格障礙。3.長期藥物濫用,至少20年以上,最近一次使用為今年一月,毒品與精神症狀的關聯性高,不排除行為混亂與認知能力下降、精神症狀皆與藥物濫用有關」;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有「Ⅰ.精神科診斷:因物質濫用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Ⅱ.司法鑑定結論及建議:在評估時發現個案是器質性腦病變患者,其發病約20年前,多次因毒品使用入獄服刑。因個案配合度不高,療效不佳,其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幻聽、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等。個案於案發當時之偷竊犯行,經評估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參照個案在精神科治療期間所表現之衝動行為模式與犯案當時的情境,判斷個案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精神病症的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4月14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0891號函暨其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卷第26至29頁),再其鑑定時間為105年3月16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105年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時間相近,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