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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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請人 王文賓 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告 洪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賓以被告洪國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嗣於104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7h30m_ch02
監視錄影鏡頭」,時間顯示17:35:00前,被告與聲請人持續對話理論中,於時間顯示17:35:00時,聲請人第1次出手推擊被告,被告失去重心步伐往後移置,自此時起迄時間顯示17:35:07時止,聲請人共趨前推擊被告4次,於時間顯示17:35:08時,聲請人左手搭按住被告右肩頸部,被告出手揮擋,自時間顯示17:35:09起,聲請人接續多次出拳毆擊被告,被告兩手朝聲請人方向揮擋,於時間顯示17:35:10時,被告右手握拳朝聲請人揮舞,於時間顯示17:35:
12時起,聲請人抱住被告將被告甩倒,被告失去重心倒地,於時間顯示17:35:13時起,聲請人將被告按壓在地,聲請人雙膝跪地且出拳毆擊被告,於時間顯示17:35:14時,地上已可見被告頭面部流血之血跡,於時間顯示17:35:17時起,聲請人以手勒勾住被告脖子,於時間顯示17:35:21時,被告掙扎起身,聲請人手肘仍勒勾被告脖子,於時間顯示
17:35:23時,2人身體離開鏡頭外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堪認聲請人自上開錄影鏡頭時間顯示17:35:00起,即率先且持續對被告以推擊、拳擊、甩倒、毆擊與勒勾等方式為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4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撤回告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推擊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於遭受聲請人侵害後,接續以雙手朝聲請人揮擊以抵擋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意思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稱被告於時間顯示17:34:59後半段使用左手並握拳
持續向聲請人右側胸口推擊,並用左手肘向聲請人之右上臂攻擊,故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云云,然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影擷取畫面可知,於時間17:34:59時,聲請人與被告係面對面持續對話理論,被告左手彎曲且略呈握拳姿態,同時聲請人之整隻右手係橫跨在被告整隻左手上並延伸超過被告之左肩膀,於17:35:00時,聲請人即第1次出手推擊被告等情,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左手握拳持續向聲請人右側胸口「推擊」,或以左手肘向聲請人之右上臂「攻擊」之動作,況聲請人整隻右手既橫跨在被告整隻左手上,並延伸超過被告之左肩膀上,果被告確有「推擊」、「攻擊」之情,則聲請人應會踉蹌退步並受有傷害,惟不但自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向後倒或移動之情,另參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傷害部位係前額3處1公分線型擦傷、左上唇0.5公分擦傷、頸部15乘3公分紅腫及左膝外傷,聲請人之右側胸口及右上臂均未見受有何傷害等情,此與聲請人前開所述並不相符,尚無可採。
㈣再考諸前述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有勒勾聲
請人頸部之行為,尚難認定聲請人受有頸部約15x3公分紅腫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況聲請人將被告甩倒,致被告失去重心倒地後,聲請人雙膝跪地,將被告按壓在地後,出拳毆擊被告之情節,業如前述,自難排除聲請人所受左膝3乘1公分擦傷之傷勢係自身行為之可能,此外,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其它傷勢,均為小面積擦傷,並未逸脫被告防衛行為所造成傷勢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傷害犯意或有何過當。基上,堪認被告於遭受聲請人侵害後,接續以雙手朝聲請人揮擊以抵擋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意思,屬正當防衛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意或防衛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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