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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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
SUKHBAATARDELKHIISAIKH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6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ERDENEPUREVOTGONTUUL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之肩背包及鋁箔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SUKHBAATARDELKHIISAIKHAN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於附表一編號4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SUKHBAATARDELKHIISAIKHAN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SUKHBAATARDELKHIISAIKHAN於附表二編號3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與SUKHBAATARDELKHIISAIKHAN、Chuka、BayaSaa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就附表一、SUKHBAATARDELKHIISAIKHAN就附表二之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肩背包及鋁箔袋各壹個係被告ERDENEPUREVOTGONTUUL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4,190元(6,930+88,780+146,200=241,910元),惟被告既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51,
700元(參告訴人105年7月15日陳報狀),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另犯罪事實一(四)贓物並已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欄│├──┼───────┼────┼───────────┤│1│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ERDENEPUREVOTGONTUUL│││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偵字第8986號、│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5年度偵字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1274號起訴書││肩背包及鋁箔袋各壹個均│││實欄一(一)││沒收之。│├──┼───────┼────┼───────────┤│2│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ERDENEPUREVOTGONTUUL│││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偵字第8986號、│司│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1274號起訴書││日。扣案之肩背包及鋁箔│││實欄一(二)││袋各壹個均沒收之。│├──┼───────┼────┼───────────┤│3│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ERDENEPUREVOTGONTUUL│││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偵字第8986號、│司│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1274號起訴書││日。扣案之肩背包及鋁箔│││實欄一(三)││袋各壹個均沒收之。│├──┼───────┼────┼───────────┤│4│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ERDENEPUREVOTGONTUUL│││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偵字第8986號、│司│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74號起訴書││。扣案之肩背包及鋁箔袋│││實欄一(四)││各壹個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欄│├──┼───────┼────┼───────────┤│1│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SUKHBAATAR│││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DELKHIISAIKHAN│││偵字第8986號、│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105年度偵字第││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274號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一(二)││日│├──┼───────┼────┼───────────┤│2│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SUKHBAATAR│││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DELKHIISAIKHAN│││偵字第8986號、│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105年度偵字第││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274號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一(三)││日│├──┼───────┼────┼───────────┤│3│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優衣│SUKHBAATAR│││檢察署105年度│庫有限公│DELKHIISAIKHAN│││偵字第8986號、│司│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105年度偵字第││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11274號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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