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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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黃楚鋒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告 李明勳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規定。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有投資管道,需要資金,可按月給付月息5%之利息,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1
8萬5,000元至被告李明勳所申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萬5,000元及利息。又被告李明勳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且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案件,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查被告李明勳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黃文宏住所設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李明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黃文宏民事陳報狀可稽,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址國泰商銀仁愛分行,並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另得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聲請移送至被告李明勳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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