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4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宗傑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宗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齊 」之友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所交付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S2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 劉雅玲 所有,於10
2年5月8日晚上6時許發現遺失)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揭手機使用。嗣因劉雅玲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比對分析,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吳依芊林君禧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序號條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綽號「阿齊」之友人所交付使用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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