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峰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被告鄭梓辰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67、2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峰共同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扣案之偽造股票號碼098-ND-000000000-0號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張沒收。
鄭梓辰共同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参年;扣案之偽造股票號碼098-ND-000000000-0號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鍾明峰、鄭梓辰、 黃柏廷 均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業務人員,鍾明峰、鄭梓辰與黃柏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協助黃柏廷購買慶云公司股票
1張,雙方並書立切結書,以杜紛爭。鍾明峰即於民國102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合併前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由 陳勇志 之介紹,向陳 昱靜 購得股票號碼098-ND-000000000-0號之慶云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1千股),然因黃柏廷僅先支付30萬元予鍾明峰,鍾明峰因此無意交付股票,並在黃柏廷概括授權之下,將該股票出售他人(惟鍾明峰未告知黃柏廷已出售該股票)。嗣鍾明峰為安撫黃柏廷,以避免黃柏廷持上開切結書向慶云公司檢舉其與鄭梓辰炒作公司股票,乃與鄭梓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峰於102年7月9日購得上開股票後之某日,在臺北市○○街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影印店已成年員工,以硬卡紙彩色影印並裁切成真實股票相仿尺寸之方式,偽造股票號碼098-ND-000000000-0號之慶云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再由鄭梓辰於同年9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12黃柏廷住處,將偽造之上開股票1張交付黃柏廷,以取回前揭切結書。黃柏廷誤以為真,乃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股票至上址凱基公司股務代理部欲辦理股東變更印鑑及地址手續,經凱基公司專員 陳皇廷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2人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此部分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峰、鄭梓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皇廷、 陳昱靜 、陳勇志、 王郁茹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黃柏廷與被告鍾明峰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黃柏廷於凱基證券之股東印鑑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卷第9、19、20、79、82頁),復有上開偽造之股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置於102年度偵字第2390
6號偵卷第14頁後附證物袋內),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明峰、 鄭梓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其2人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係利用臺北市○○街某影印店不知情之已成年員工,以硬卡紙彩色影印並裁切成真實股票相仿尺寸之方式,偽造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
2人偽造上開股票之目的在於安撫黃柏廷,以避免黃柏廷持上開切結書向慶云公司檢舉其2人炒作公司股票,所偽造之股票僅有1紙,股數僅1千股,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惡性明顯不同,本院認如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上開公司股票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上開股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廷達成和解,黃柏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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