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案偵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
4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方式而為,剝奪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但手段非重。而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本件所生危害非大,但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任美華 所受損失新臺幣15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其竊取上述車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顯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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