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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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景發輔佐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蘇于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6、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景發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章景發平日駕駛人力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三輪車裝載物品不得伸出三輪車車身兩側,且應於車身四週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撿拾之彈簧床墊裝載在三輪車後方致伸出車身兩側,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即貿然上路,於102年12月19日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有被害人 陳愛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開三輪車,被害人陳愛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亞東醫院急救,惟延至102年12月21日13時5分,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菁驊 所有「大爺漢堡早餐店」站立招牌1個,得手後以人力三輪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章景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人家的招牌云云。經查:
㈠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碧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頁、69頁),另有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車號0000-00台北市護車字第427號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愛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1時5分,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3至17、27至34、44、48至66頁)。
⒉按人力行駛之三輪車為慢車。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
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2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明知彈簧床墊裝載在三輪車後方已伸出車身兩側,竟仍推行該三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致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陳愛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三輪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平時係以駕駛人力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證人即被告住所地里長蘇 邱碧連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相卷第69頁背面),而被告案發當時係推行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此有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8頁),是被告為駕駛人力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推行三輪車,未注意車身貨物寬度超出車身兩側,因而不慎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竊盜部分:
⒈被害人黃菁驊所有擺放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早餐店前之「大爺漢堡」站立招牌1個,於103年1月16日晚間6時43分許遭人騎乘三輪車竊取等節,業據證人黃菁驊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字第5562號卷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62號卷第8至1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招牌1個之事實(見偵字第5562號卷第3至4頁、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招牌之人,被告辯稱並未竊取招牌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輔佐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經拜訪被告之里長,得知被
告從事資源回收,因此會把路邊的東西都認為是別人不要的,被告認為有價值可以賣的,都會拿走等語,然證人黃菁驊於警詢中證稱:該早餐店的招牌是鐵架式的站立招牌等語(見偵字第5562號卷第6頁),衡情,商家放置於門口之招牌,均為他人所有之物,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明知,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遭竊之招牌外型完整,並無破損等明顯為拋棄無主物之特徵,顯見前開招牌客觀上並非廢棄物,是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誤以為前開物品為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被害人黃菁驊之招牌1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等行為,業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可言,茲說明如下:㈠被告章景發於87年8月2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
輔佐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蘇于程提出之被告身心資料個案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訊問之問題均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相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2頁),又針對被告平時生活狀況及應答能力,證人即被告之里長 蘇邱碧連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章景發15、16歲智力就有問題(見相卷第46頁、第69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之警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林昱佐證稱:我們到被告戶籍地址,只有被告一個人在睡覺,我們有告知被告必須到法院開庭,因為被告精神、智能上有點問題,聽不太懂我們要表達意思,所以很難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院方凱企醫師於103年12月18日對被告實施鑑定:⒈施以臨床理學檢查,認被告於回答案情時,試圖認真聽但經常難以理解簡單問題,思考較久才能回答,佐以過去史及相關記載,診斷推估符合「智能障礙」情形,至少有「輕度智能不足」狀況。⒉另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醒,注意力難以集中,對於簡單問題或複雜問句,理解有明顯困難,但會企圖認真回答而出現答非所問現象,言談表達結構偶有岔題。⒊進行簡式智力測驗時,定向感方面對時間、人物能約略回答,對地點則回答錯誤,回答計算能力則配合度有限,數字運算答錯5項,記憶力則不佳,判斷力呈現僵化。⒋被告認知方面對細節之注意力,與知覺推理能力不穩定,鑑定中所見與其訊問筆錄中對答現象相符合,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顯有欠缺,故被告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6日行為時,推估受認知方面(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3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竊盜行為時,其確已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亞東醫院雖於前開鑑定報告中稱:依被告過去發展與生活史
,並參酌被告對於社會情境判定、對其他人觀感,認知及覺察能力有限,據此認定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等語,公訴人並據此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節。
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時,應考量被告行為本身客觀危險性以及自身病情之嚴重性,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將來對於社會大眾有造成侵害基本權核心範圍等不可忍受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此危害之高度可能性需透過監護處分始能有效降低。又智能障礙之缺陷,無法完全治療,根本之道在於透過醫療或社福體系之輔助,協助智能障礙者自制、容入社會,減少與外界互動之摩擦,故倘智能障礙之被告本案行為危險性非高,亦無酗酒、施用毒品等自招風險行為,與既有之智能障礙加乘惡化其識別、控制能力程度,導致被告未來危險性無法控制時,自不宜單以心智缺陷本身無法根治,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⒊本件被告雖涉業務過失致死,然係因被告未注意三輪車載貨
情形致後車追撞,被告本身並未有直接傷害他人之行為,另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則係竊取他人放置於店門口招牌,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行為危險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本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竊盜行為之起因,亦非因酗酒、施用毒品等風險因子,與被告自身智能障礙之缺陷加乘所致,是自不宜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件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精神疾病,所以我們會先幫被告做安置,可能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或是老人護理之家,我們會做綜合評估,我們會盡量說服被告進行安置,只要被告回到社區,我們會指派社工服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顯見被告回歸社區後,將有社福支持體系介入安置,可有效減低其因智能障礙所導致與社群溝通之落差,協助被告自制,已可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日後仍有高度可能性將會對社會造成不可容忍之危害,而需施以監護始能降低其風險,故本件尚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前開鑑定意見未敘明被告智能障礙與對於危害社會安全之因果關係,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認現今被告接受社區處遇,已可降低其危險性,達社會防衛之目的,公訴人前開聲請,尚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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