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 威宇 創意整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熊威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蔡婉婷 律師相對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為慶祝PORTER10週年紀念活動,於99年11月17日與抗告人簽立報價單,委由抗告人設計4款公仔造型及包裝,同年3月24日委由抗告人製作4款小公仔,同年4月26日委由抗告人製作24隻彩色大公仔及10隻白色素體大公仔,復於100年5月20日約定上開公仔之包裝、運送、檢驗費用。又抗告人於100年5月間完成第1款小公仔之交付,詎相對人表示其中1,172隻具有瑕疵,經兩造持續磋商,同意進行「PORTER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書面補簽,相對人並稱將進行用印申請,要求抗告人掌握交貨期限。嗣於101年4月18日,相對人竟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拒不給付相關費用,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9萬4,159元。然原法院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容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PORTER10週年紀念公仔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委由抗告人設計、製作及包裝大、小款公仔,相對人則依約將承攬報酬以現金票或電匯方式給付予抗告人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件顯係因承攬契約而涉訟,自應以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報價單第12條約定,大公仔之交貨地點為「尚立台北」,100年3月24日簽立之報價單第2條約明小公仔之報價費用,包含「工廠至尚立台中海運費用(空運另計)」(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顯見本件抗告人交貨地點至少包括「尚立台北」「尚立台中」2處,而「尚立台北」係指相對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辦事處,復為相對人所不爭,顯見本件契約抗告人所負債務之部分履行地點在原法院轄區內。相對人雖以「PORTER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第9條第10款約定以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第1條第2款約定交貨地為相對人臺中公司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然前開書面合約非惟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相對人於通知抗告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郵件亦載明:「有鑒於針對製作草約之條文,不斷提出新增條件,導致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共識進行正式合約之簽定,進而影響後續合作進度」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否認有簽立前開書面合約,則前開書面合約尚難認作兩造已合意變更抗告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從而,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之部分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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