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7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賢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萬泰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桃園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3年3月28日20時27分許致電予 劉魏銓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劉魏銓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於翌(28)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郭賢良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10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 周宏益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遭詐騙,必須前往ATM操作退款云云,致周宏益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郭賢良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㈢103年3月28日
21時24分許(起訴書贅載「於102年10月15日17時前某時許」)致電予 吳建勳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吳建勳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152元至郭賢良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劉魏銓、周宏益、吳建勳3人事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魏銓、周宏益及吳建勳3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沒有意見,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再者,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賢良固坦認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為其本人所申請開設、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桃園地區之某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後告訴人劉魏銓、周宏益及吳建勳3人分別先後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等,致信以為真,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29989元、29989元、10152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賭博輸錢,為了辦貸款才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出去,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萬泰土城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本人前
所申請開設、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桃園地區之某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後告訴人劉魏銓、周宏益及吳建勳3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等,致信以為真,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29
989元、29989元、10152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魏銓、周宏益及吳建勳3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萬泰銀行103年4月30日、7月
9日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7172號卷第40-46、73-79頁)、告訴人劉魏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告訴人周宏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告訴人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因賭博輸錢,為了辦貸款才將上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出去,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得預見,再揆諸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乙節,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子利用其上開帳戶施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以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9006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魏銓、周宏益及吳建勳3人上開財物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使不法之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劉魏銓、周宏益、吳建勳3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暨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