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美
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予更
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1至2行「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復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供警扣案,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照片2張」,應予補充為「
扣案物照片2張」;㈣所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被告陳美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益旅社505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仁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㈣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