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仍基於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許經理』之成年人」;第18行至末行補充為「復以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修正扣款錯誤,致 吳瑞萍 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吳國勇之上揭帳戶,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84,000元存至吳國勇之上揭帳戶」;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國勇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吳瑞萍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吳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金額高達113,99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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