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有關「前揭㈥㈦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被告陳博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博仁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不佳,已不宜輕縱之,況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59號被告陳博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仁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㈢至㈤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5日);㈥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3號、100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揭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及㈥㈦案件刑期,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博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1│事實。│││02058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案件│││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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