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點四五子彈貳拾玖顆及點三八子彈參顆(彈底標記為WCC七一)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拾獲無主之點四五子彈二十九顆及點三八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子彈中,點四五子彈二十九顆,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點三八子彈三顆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槍彈(彈底標記為WCC七一),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是右揭點四五子彈二十九顆及點三八子彈三顆,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次查,扣案之點三八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EDERAL38SPECIAL),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右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子彈,聲請人遽依違禁物規定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