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及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取財│強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1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9日│98年6月16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間│││││98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05號│0683號、第16821號│9193號、第24501號│8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910號│98年度訴字第2691號│99年度簡字第405號│99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22日│98年10月20日│99年1月29日│99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4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36│99年度簡字第405號│99年度簡字第1457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8月17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22日│99年9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