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友人 陶麗雲 欠雙魚書坊負責人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向其求助,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孟嘗君 泡沬紅茶店,簽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九二九八─九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陶麗雲,再由陶麗雲在同址交付乙○○清償欠款,乙○○收受前開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交付伯偉書報社負責人丁○○抵付帳款,丁○○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前揭支票交付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事後丙○○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辦理掛失止付,報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簽發上開支票借予陶麗雲,並於右揭時、地向警局申報遺失票據,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開設孟嘗君紅茶店很忙,搬家後遺失票據三紙,忘記曾開立該張支票,以為遺失了,所以掛失該張支票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確實並未遺失,而係被告開立後交付陶麗雲持有,俟再轉交乙○○、丁○○、甲○○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証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因陶麗雲欠伊二萬元,由被告丙○○在孟嘗君紅茶店內簽發該支票交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伊後來將該支票交付丁○○等語,及證人丁○○、甲○○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佐。又查,被告確有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爭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忘記曾開立該支票,以為遺失了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日報所登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八四二號公示催告中,亦明確記載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以及票據號碼,顯見被告對上開支票之資料有相當詳細之印象、目的及記錄,被告辯稱忘記曾簽發該張支票,乃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已與持票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